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8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连有,男,1968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柳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鞠树义,男,1936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柳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修亮,男,1963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柳河县。
再审申请人苏连有因与被申请人鞠树义、宋修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连有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直接采信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所依据的火灾事实证据存在严重错误;2、苏连有向法院提供了火灾照片及证人证言均能客观证实火灾现场的真实情况,这些证据完全能够否定《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3、人民法院有权直接否定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或者根据案件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其他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对火灾责任重新认定;4、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鞠树义辩称:我们有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苏连有说的不是事实,应按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
宋修亮辩称:我家的柴草垛是后着火的。
本院认为:柳河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5月25日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的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村民苏连有家厕所与草垛之间处,不排除人为原因遗留火种原因。柳河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对起火的原因认定如下:此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村民郑传锁家草垛与村民苏连有家粪堆处,起火点为村民苏连有家后院粪堆处,火灾原因系粪堆内存在未燃尽的可燃物缓慢阴燃,受到风力影响将下风方向处的可燃物引燃,导致火灾发生蔓延成灾。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18张,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气象报告数据,郑某某等14人询问笔录18份等证据证实。故原审依据消防部门的火灾认定认为,鞠树义、宋修亮家中发生火灾与苏连有家未燃尽的可燃物缓慢阴燃引起下风向可燃物引燃有因果关系,造成鞠树义、宋修亮的财产损失,苏连有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苏连有所称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消防部门的火灾认定结论。
综上,苏连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连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
代理审判员 于淞合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耿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