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1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新华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
负责人:梁旭,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成,该单位科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和平,女,汉族,1960年10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吉林罡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新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华支行)因与被申请人赵和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工行新华支行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依法提审或者指令再审此案。理由:1.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工行新华支行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认定房屋价值,没有事实依据。2.一、二审认为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没有证据支持。3.赵和平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主体不适格。
赵和平提交意见称:1.工行新华支行所诉与事实不符。2.赵和平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赵和平具备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工行新华支行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赵和平系赵进善的女儿,在赵进善去世后,有权就赵进善生前所留财产引发的纠纷主张权利,故一、二审法院认为赵和平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妥。争议房屋档案证实,在翻建赵进善生前所遗留房屋时,系以工行新华办事处名义进行翻建,故一、二审法院认为工行新华支行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妥。2.关于房屋价值认定问题。因工行新华办事处翻建时未对赵进善原有房屋进行补偿,故应按现有价值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依据评估部门评估价值的中间值认定每平方米单价为21189.48元,并无不妥。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中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且赵和平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后,多次与工行新华支行协商解决纠纷,并到其他部门申诉,其主张权利后诉讼时效中断,故一、二审法院认为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妥。
综上,工行新华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新华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
代理审判员 于淞合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