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0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恩林,男,1962年5月1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委托代理人:彭德惠,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仁庆,男,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三岔子林业工作站职员,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委托代理人:李大博,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忠玉,男,1966年2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委托代理人:何明,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董恩林因与被申请人梁仁庆、张忠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恩林申请再审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法院两审认定董恩林与梁仁庆存在合伙关系是错误的。3、认定张忠玉、董恩林购买隋淑丽林地履行的是购买林地《协议书》是错误的。4、认定张忠玉与董恩林转让林地是为了董恩林贷款方便这一认定是错误的。5、认定案件事实及证据违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6、无视梁仁庆与张忠玉的利害关系片面采信证据。
梁仁庆辩称:1、梁仁庆的合伙人身份合法存在,有权按合伙协议约定分割合伙收益。书面合伙《协议书》确立了三方合伙关系。前述书面合伙协议得以实际履行。2、张忠玉转让合伙份额并非属实,董恩林基于“受让”而占有补偿款是非法的。3、董恩林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张忠玉辩称:1、张忠玉在合伙中是中间人,起中间作用把三人连在一起。本案争议林地取得产权后,落到张忠玉和董恩林名下,为了贷款的方便,以董恩林名义贷款。张忠玉与董恩林、梁仁庆的关系都好。2、争议林地没有贬值,一直在增值。张忠玉一共4千多亩林地,由于其与董恩林关系好,采伐下来送到董恩林那,产生了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1、2014年5月份,鹤大高速公路占用部分争议林地,鹤大高速公路工程部支付给董恩林补偿款5753875元。梁仁庆于2014年6月11日诉请要求分割上述补偿款,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梁仁庆与董恩林、张忠玉于2007年2月4日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约定由三人各自出资210000元购买本案争议林地,虽以董恩林、张忠玉名义购买,但所有权由梁仁庆与董恩林、张忠玉三人共同所有。梁仁庆主张把210000元出资款交纳给张忠玉,履行了出资义务,张忠玉认可。2007年3月13日张忠玉、董恩林与隋淑丽签订买卖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意项合同,并交付600000元价款,同日,张忠玉、董恩林与隋淑丽、王平飞就林地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上述协议合同书、收据、公证书等与涉案林地权利归属相关的书证原件均由梁仁庆持有。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梁仁庆与董恩林、张忠玉三人的合伙关系成立。3、梁仁庆主张其实际参与过合伙盈利分配,并出示董恩林给梁仁庆出具的200000元利润款欠据一张,张忠玉对此予以认可,董恩林虽予以否认,但未能对该欠据的产生做出合理解释,且二人无其他经济往来,故董恩林的反驳理由不成立。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梁仁庆与董恩林、张忠玉三人的合伙协议已经实际履行。4、董恩林主张将林照变更为其名下系其支付给张忠玉购买所得,但根据2012年11月6日其与张忠玉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将林照变更到董恩林名下系为了办贷款,故对董恩林主张林地归其一人所有,不予支持。
综上,董恩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恩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于淞合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耿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