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7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国秀,男,196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王才,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平金士百纯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MICHEL DO UK ERIS,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润,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潘国秀因与四平金士百纯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国秀申请再审称:1、潘国秀是金士百公司的正式职工,因患病请假治病,病好后金士百公司一直不给其安排工作,尤其是金士百公司以其自动离岗为由将其开除,剥夺了潘国秀的工作权,且仲裁委员会裁定应当给潘国秀安排工作。法院没有理由不支持仲裁委员会的正确裁定。2、金士百公司不服仲裁裁定,又以潘国秀与金士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给其安排工作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判不公。金士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金士百公司开除潘国秀,只是“口头会气”没有履行任何审批手续和书面处分决定。因此,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所谓承诺书,是在金士百公司威逼利诱下签订的,不是解除劳动关系的有效法律凭证,只能证明潘国秀收到了奖金。综上,潘国秀认为承诺书不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文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是金士百公司伪造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法院也没有认定是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因此,金士百公司只用承诺书作为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给潘国秀安排工作,理由不成立,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金士百公司辩称:潘国秀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四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四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006号裁决书,以金士百公司未提供辞退潘国秀的相关证据为由,裁决金士百公司为潘国秀安排工作。但在本案一审时,金士百公司提供了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承诺书,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于金士百公司提供的承诺书,潘国秀证实是其本人所签。依据承诺书的内容,可以证实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虽然潘国秀主张该承诺书是在对方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其提供不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依据该份承诺书,认定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正确。潘国秀提出的其他再审申请请求和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潘国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国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