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8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刘福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东,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洪利,女,1977年11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赵文娟,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侯禹,男,1978年1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
再审申请人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秦洪利、一审被告侯禹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泓亿公司申请再审称:1、秦洪利左尺骨骨折不是工伤,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不应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鉴定,而秦洪利在本案一审前自行委托吉林中维司法鉴定所进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2、吉林中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秦洪利左尺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不能成立。3、泓亿公司在一审时是第三人,侯禹提出重新鉴定,不知为什么没有重新鉴定就下判了。二审法院没有同意泓亿公司的鉴定申请。
秦洪利辩称:原审泓亿公司没有提出重新鉴定,并且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有法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原一、二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因泓亿公司对吉林中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一审法院已明确告知其在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逾期视为不申请。其未向法院申请鉴定。二审期间,泓亿公司虽提出鉴定申请,但二审法院认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其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泓亿公司又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泓亿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泓亿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故原审法院依据吉林中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
综上,泓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化泓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耿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