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3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松原市东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袁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义波,男,1972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硕忠波,杨义波之妻。
委托代理人:郭华东。
再审申请人松原市东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义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东云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标准缺乏可靠的证据证明,即杨义波及其子杨某的户籍不能认定为城镇户籍;2、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标准的主要证据是骗取的,即杨义波提供的前郭县公安局镇郊派出所、松原市鑫宇物业公司、前郭县鑫宇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是骗取的;3、原审判决认定在提供劳务中杨义波自己的损伤没有过错,属于主观臆断,应予划分责任。
本院认为:1、关于杨义波及其子杨某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赔偿的问题。虽然杨义波户籍所在地是乾安县让字镇大遐村,但原审中杨义波提供了2011年2月21日登记在硕忠波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前郭县公安局镇郊派出所的证明材料,证实该户于2011年2月迁至到镇郊派出所辖区内的育桃委鑫宇祥和苑小区居住;松原市鑫宇物业公司的证明,证实杨义波居住在该小区9栋3单元303室;前郭县鑫宇幼儿园的证明材料,证实杨某自2011年3月1日在该园上学、就读至今。以上证据形成了证据优势,可以认定杨义波、杨某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赔偿,并无不妥。虽然前郭县鑫宇幼儿园二审期间变更了一审时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据不能推翻杨义波一家在育桃委鑫宇祥和苑小区居住的事实。东云公司主张杨义波提供的前郭县公安局镇郊派出所、松原市鑫宇物业公司的证据是骗取的,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杨义波在雇佣期间,为完成本单位的工作,即上房检查工作(事故证明上记载)受伤,其本身无过错,东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松原市东云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松原市东云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耿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