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怀远散热器有限公司与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6:44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9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原市怀远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陈建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鹆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勃,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

法定代表人:王跃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文玉,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太原市怀远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民三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怀远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适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已在2007年1月1日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明文废止,属适用法律错误;怀远公司和博尔特公司就发票的开具问题既无约定,也不存在交易习惯,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博尔特公司《民事起诉状》中的请求赔偿数额是98656.25元,一、二审法院在博尔特公司没有申请增加赔偿数额的情况下,迳行判决怀远公司赔偿102314.12元,超出了博尔特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怀远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依法认定博尔特公司与怀远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27.5万元货款,为不含税价款;判决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等均由博尔特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博尔特公司与怀远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在缔约过程中,怀远公司在双方往来电子邮件中给博尔特公司曾报过不含税价,但是最终双方形成的合同对合同金额是否含税没有明确约定,也未注明怀远公司不开具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开具发票是法律规定收款方的一项义务。博尔特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其要求怀远公司赔偿因未开具发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保护。根据吉林汇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吉汇通会鉴字(2013)第012号《司法鉴定审计报告》,可以证明博尔特公司的经济损失102314.12元。因博尔特公司已在鉴定后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在一审庭审时亦明确表示请求的赔偿数额是102314.12元,故原审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适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虽已废止,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怀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太原市怀远散热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钰

代理审判员  杨敏

代理审判员  周婧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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