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9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原市怀远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陈建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鹆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勃,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
法定代表人:王跃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文玉,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太原市怀远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民三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怀远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适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已在2007年1月1日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明文废止,属适用法律错误;怀远公司和博尔特公司就发票的开具问题既无约定,也不存在交易习惯,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博尔特公司《民事起诉状》中的请求赔偿数额是98656.25元,一、二审法院在博尔特公司没有申请增加赔偿数额的情况下,迳行判决怀远公司赔偿102314.12元,超出了博尔特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怀远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依法认定博尔特公司与怀远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27.5万元货款,为不含税价款;判决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等均由博尔特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博尔特公司与怀远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在缔约过程中,怀远公司在双方往来电子邮件中给博尔特公司曾报过不含税价,但是最终双方形成的合同对合同金额是否含税没有明确约定,也未注明怀远公司不开具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开具发票是法律规定收款方的一项义务。博尔特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其要求怀远公司赔偿因未开具发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保护。根据吉林汇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吉汇通会鉴字(2013)第012号《司法鉴定审计报告》,可以证明博尔特公司的经济损失102314.12元。因博尔特公司已在鉴定后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在一审庭审时亦明确表示请求的赔偿数额是102314.12元,故原审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适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虽已废止,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怀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太原市怀远散热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钰
代理审判员 杨敏
代理审判员 周婧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