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龙、王洪国与郝德明、代怀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6:44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2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龙,男,汉族,1958年12月7日出生,农民,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云占东,男,汉族,1968年9月22日出生,住梨树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洪国,男,汉族,1972年3月21日出生,农民,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云占东,男,汉族,1968年9月22日出生,住梨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郝德明,男,汉族,1978年8月5日出生,农民,住梨树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代怀洋,男,汉族,1984年9月26日出生,农民,住梨树县。

再审申请人云龙、王洪国因与被申请人郝德明、代怀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民一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龙、王洪国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故是一起连环交通事故,应当首先根据损害结果查明造成损害的原因,然后才能分析每个当事人应负的责任。郝德明将代怀洋撞到正常行驶的四轮车拖拉机后车斗的左后轮下致伤,对驾驶四轮车的云龙来说属意外事件。郝德明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怀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云龙和王洪国无责任。本院听证时,云龙、王洪国的代理人云占东提出,肇事车辆是农用型,不是兼用型,不需要投保交强险,代怀洋也未要求按交强险赔偿,原审判决按交强险赔偿不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云龙、王洪国不负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代怀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郝德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云龙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致代怀洋受伤,郝德明与云龙对代怀洋的损害构成侵权。郝德明与云龙均无驾驶证且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故原审法院根据郝德明和云龙的过错程度,判决其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云龙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既然上路行驶,就属于兼用型拖拉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代怀洋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代理词中明确提出“由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然后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再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承担的比例承担”,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郝德明、云龙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对本案承担责任,王洪国与云龙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云龙、王洪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龙、王洪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钰

代理审判员  杨敏

代理审判员  周婧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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