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0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车秀艳,女,汉族,1961年2月3日生,白山市浑江区党校职员,住白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德和,男,汉族,1971年1月18日生,长白山职业技术学院职员,住白山市。
再审申请人车秀艳因与被申请人于德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车秀艳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所作出的判断均未考虑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特殊性,本起事故是发生在市轮滑协会申请的特定训练场地,特定的训练时间,由于于德和的闯入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于德和初学轮滑,应注意避让他人,其不选择无人区域,主观上有过错,行动上有过失。故依法请求再审本案,改判于德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损失后果。
于德和提交意见称:场地没有有关部门批复,长白山广场是一个开放性公共场所,任何部门没有权力批准;轮滑协会是民间自治组织,我有权利在其活动期间进入场地;录音材料能证明车秀艳承认撞了我;轮滑协会免责协议是内部协议,对我不发生效力。
本院认为,长白山广场是市民健身、休闲活动场所,车秀艳称事发地点是在白山市轮滑协会申请的特定训练场地,但并无相关文件规定该场地禁止轮滑协会会员之外的轮滑爱好者使用。白山市轮滑协会也未采取足够的警示措施通告或组织人员向于德和说明情况,劝导其离开场地。故于德和在该场地的轮滑行为没有过错。因车秀艳与于德和对于损害的发生主观上均无故意或过失,原审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双方各分担50%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车秀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车秀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钰
代理审判员 杨敏
代理审判员 周婧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