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增祥,男,1957年2月21日生,汉族,原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道清煤矿工人,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初俊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李增祥因与被申请人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矿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山民一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李增祥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原一、二审判决结果不当,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通矿集团辩称:与最后一次审理时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李增祥与通矿集团于2005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后,2005年10月又与通化市红星洗煤有限公司形成了新的劳动关系。通矿集团与李增祥解除劳动关系时已按有关规定给予李增祥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在李增祥认定为工伤后,其已经依法享受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且原审保护了李增祥2005年7-9月待岗期间的工资。其诉请的554133.39元工伤保险待遇,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未予保护并未不妥。李增祥的其他再审申请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
综上,李增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增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耿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