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殿权、司艳梅与张玉芝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6:43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9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殿权,男,汉族,1972年10月25日出生,梨树县白山乡农村信用社职工,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袁清涛,吉林秉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司艳梅,女,汉族,1973年7月7日出生,梨树县邮政储蓄所职工,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刘文玉,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玉芝,女,汉族,1971年6月20日出生,个体户,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张绍军,男,汉族,1951年5月20日出生,文体局退休职工,住梨树县,系张玉芝的父亲。

再审申请人周殿权、司艳梅因与被申请人张玉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民三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殿权申请再审称: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民三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欠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内容真实性和签署时间均是假的,据此做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民三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

司艳梅申请再审称:司艳梅与周殿权于2012年5月25日登记离婚,在本案一审、二审诉讼期间未收到任何诉讼文书,也未委托任何人代为接收诉讼文书和参与诉讼。两级法院在送达和对当事人身份审查的程序上存在错误,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民三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周殿权在本院听证时提出的新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2年1月1日的欠条载明周殿权欠张玉芝货款及利息共计20万元,周殿权签名确认。周殿权虽称其未看清欠条内容而签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欠条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关于周殿权提出的“有相反证据证明其内容真实性和签署时间均是假的”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2014)四民三终字第72号卷宗中《吉林北化北律师事务所通知函》和《授权委托书》记载,周殿权、司艳梅共同委托经守义为代理人,周殿权、司艳梅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捺印,经守义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庭审笔录记载,经守义作为周殿权、司艳梅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故关于司艳梅提出的“未收到任何诉讼文书,也未委托任何人代为接收诉讼文书和参与诉讼”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法律程序亦无不妥。

综上,周殿权、司艳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殿权、司艳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钰

代理审判员  杨敏

代理审判员  周婧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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