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要武与吉林省白城市农业科学院劳动争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6:43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4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要武,男,汉族,1963年9月19日生,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白城市农业科学院。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法定代表人:任长忠,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环宇,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洪杰,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肖要武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白城市农业科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民一终字第3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肖要武申请再审称:双方当事人因工作岗位、工资发生的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相关规定的,应该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财政按肖要武人头拨付的工资,吉林省白城市农业科学院没有发放给肖要武,并挪作他用,也不给肖要武安排工作,剥夺了肖要武的劳动权利和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此做法严重违法,必须承担责任。吉林省白城市农业科学院辩称:肖要武的申请事项不在法院受理范围之内,其请求事项法律依据错误。

本院认为:肖要武现为吉林省白城市农业科学院的在编职工,其以白城市农业科学院应给其补发人事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及五倍赔偿金为由,向白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白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认为肖要武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故不予受理。肖要武向法院起诉,原审依据肖要武与吉林省白城市农业科学院的争议不属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确认肖要武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肖要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肖要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耿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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