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顺成、郑德香与郑德民、郑泽勇所有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6:43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顺成,男,1956年2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德香,女,1960年1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

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德民,男,1968年7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

一审第三人:郑泽勇,男,1976年3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

再审申请人杜顺成、郑德香因与被申请人郑德民、一审第三人郑泽勇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山民一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杜顺成、郑德香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判决采信房屋买卖协议,杨某某、徐某某的录音资料错误;原审法院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未予采信错误;原审法院对申请人出示的《白山市通化矿区采煤沉陷区房屋受损程度鉴定表》的证明内容未予采信错误。2、原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错误。3、原审认定郑德民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错误;原审认定申请人在2005年因房屋坍塌搬出该房屋错误。4、原审以主观推断认定案件事实错误。5、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便是对本案争议房屋归申请人所有的确认;房屋安置协议书系有效合同,应当得到确认。郑德民辩称:同意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及意见。郑泽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复查期间,郑德香、杜顺成提交了1987年杜顺成的土地证及写有郑德香房照的信封。郑德民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争议房屋是其1998才买的。对第二份证据,郑德民主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信封上的字也不是郑德春写的。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一)郑德香、杜顺成在本次复查期间,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是1987年登记在杜顺成名下的土地证。因该争议房屋是1998年4月从徐某某手中购买的,故该证据与本案已认定的事实存在矛盾。郑德香、杜顺成在本次复查期间,提供的第二份证据郑德香、杜顺成主张是郑德春写的郑德香房照的信封。因郑德民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该证据也证明不了争议房屋归郑德香、杜顺成所有。故郑德香、杜顺成在本次复查期间提供的证据,无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在双方当事人都不能提供《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综合本案案情,原审依据本案争议的房屋是郑德民直接用5000元从徐国风处购买,确认该争议房屋归郑德民所有,并无不妥。虽杜顺成、郑德香称郑德民是在其处取的5000元,但郑德民否认,杜顺成、郑德香又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不予支持杜顺成、郑德香的主张正确。杜顺成、郑德香未经郑德民同意私自将郑德民购买的54.24平方米房屋转让给郑泽勇,侵害了郑德民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正确。杜顺成、郑德香的再审申请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保护并无不妥。

综上,杜顺成、郑德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顺成、郑德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耿 华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