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2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之绪,男,汉族,1939年5月5日出生,无职业,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曹凤英,女,汉族,1970年1月23日出生,住白山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鹏,男,汉族,1989年12月20日生,无职业,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曹凤英,女,汉族,1970年1月23日出生,住白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吉林白山市江源区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厚杰,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三岔子林业局。住所地:白山市。
法定代表人:高波,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三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成桥,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曹之绪、曹鹏因与被申请人国网吉林白山市江源区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吉林省三岔子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吉林省三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林建筑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之绪、曹鹏申请再审称:曹洪宇系精神分裂症患者,2006年三岔子林业局公安局对曹洪宇鉴定,曹洪宇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审判决认定曹洪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错误的。供电公司作为用电线路和配电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在临时用电使用者取消用电后不及时拆除用电设施及采取停止供电措施,导致用电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林业局和三林建筑公司作为临时用电的使用者和安装者,对临时用电设备没有采取保护性措施,违反安全操作规程,与曹洪宇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审判决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申请人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曹洪宇是因攀爬到高空中触摸高压线而死亡,曹之绪、曹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导致用电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曹洪宇死亡后果是因其自身行为所造成,与供电公司、林业局、三林建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故损害后果应由曹洪宇自行承担。曹之绪、曹鹏所举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曹洪宇触电时属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原审法院认定曹洪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不当。退一步说,即使曹洪宇在事发时患有精神疾病,但其未因精神疾病受到监护,相关民事责任亦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被申请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曹之绪、曹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之绪、曹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钰
代理审判员 杨敏
代理审判员 周婧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