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兴义,男,1952年2月10日生,汉族,原砟子煤矿退休工人,住白山市江源区。
委托代理人:张新泽,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初俊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李兴义因与被申请人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山民一立字第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李兴义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耿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