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0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娜,女,汉族,1978年1月31日出生,无职业,住白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涛,女,汉族,1976年2月24日出生,无职业,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孙宝民,白山市浑江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江海全,男,汉族,1978年1月5日出生,无职业,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再审申请人李娜因与被申请人江涛及一审被告江海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娜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确认案由错误,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民二终字第90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得知,江海全并未认可收到“购房款”,而是称收到“借款”,在未明确9万元款项是何性质的情况下,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缺乏依据;江涛诉称其向江海全支付9万元购房款无证据支持,李娜与江海全离婚案件中,江海全否认了该9万元财产的存在,也未认可该9万元债务,仅述称向其姐江涛借款4.9万元;本案争议房屋属李娜个人所有,江涛并未向李娜支付购房款,且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3)浑民二初字第319号判决已确认李娜与江涛之间不成立房屋买卖关系,故江涛与李娜无直接利害关系,江涛仅能向直接收款人江海全主张权利,而无权向李娜主张权利,江涛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起诉;江涛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提起再审,改判驳回江涛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李娜和江海全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9年1月1日出具《协议》,该《协议》对李娜出售名下房屋以及收到9万元购房款等事项记载明确,李娜认可《协议》上李娜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署,虽然在另案中因该《协议》缺乏江涛的意思表示而认定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但是该《协议》中记载事项表明李娜承认“款已付清”,结合江涛提供的汇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李娜和江海全于2009年1月1日前共同收到9万元的事实。因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3)浑民二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已经确定《协议》不成立,故李娜和江海全收取该款项没有依据,本案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并判决李娜、江海全向江涛支付9万元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2013)浑民二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江涛才知道自己无法依《协议》获得房屋所有权,至此时起其向李娜和江海全主张返还9万元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李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钰
代理审判员 杨敏
代理审判员 周婧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