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8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健,女,汉族,1997年11月9日出生,公主岭市人,学生,住公主岭市。
法定代理人:崔桂兰,女,汉族,1971年5月4日出生,无业,住公主岭市。系张健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小波,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公主岭实验中学。
法定代表人:辛洪超,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玲,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韩玉梅,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健因与被申请人公主岭实验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四民一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健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张健自己的不当行为是造成其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缺乏证据证明。张健因生理原因掉到楼下,其年龄无法控制。公主岭实验中学提供给学生使用的校舍、公共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存在过错,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在张健不存在“自杀、自伤”等故意及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公主岭实验中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健的代理人在本院听证时提出,出院诊断书载明张健需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原审没有保护营养费和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张健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公主岭实验中学在校寄宿的学生,学校有提供安全的公共设施和教育、管理学生的义务,学校没有尽到其相应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张健已满14周岁,应当具有一定的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判断能力和控制能力。张健在校上厕所期间,由于自己的行为从教学楼四层女厕所北侧窗户坠落楼下,导致身体多处受伤,是造成其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张健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审判决双方各承担50%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张健主张的营养费,因出院诊断书并无具体意见,张健亦未提出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保护并无不当;关于张健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张健原审未明确提出该项主张,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张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钰
代理审判员 杨敏
代理审判员 周婧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