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福与临江市兴隆街道东光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6:43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6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福,男,汉族,1964年6月18日出生,临江市兴隆街道东光村村民,住吉林省临江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江市兴隆街道东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江市。

法定代表人:苏存良,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洪杰,吉林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徐福因与被申请人临江市兴隆街道东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光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山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福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办发[2012]73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级卫生机构建设和促进改革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73号文件)的规定,每个行政村设置1所村卫生室。对现有一村一所的,在其具备执业资格前提下,可直接协商确定。资金不足问题享受相关补助、补偿。卫生所是非营利性机构,村里不能收取卫生所任何费用,收取房屋租赁费是违法的。(二)租赁合同违反合同法,损害村民和卫生所利益,应属无效。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东光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东光村委会提交意见称,(一)合作医疗服务是政府管理范围,与本案纠纷无关。73号文件是抽象指导意见,不是具体规定,对本案无约束力。(二)租赁协议无效问题,双方于2013年1月签订调解书,徐福已失去主张的权利。(三)村委会出租房屋是保护村民利益,租赁费回收属全体村民所有。原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徐福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73号文件规定“对现有一村一所的,在其具备执业资格前提下,可直接协商确定”,该规定并未当然确定以徐福为负责人的东光村卫生所承担村级医疗服务功能,进而享受相关政策待遇。73号文件下发之后,东光村委会、徐福签订调解协议,并由临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临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租赁期限到2013年4月30日截止,是否续订房屋租赁合同另行协商。说明徐福认可双方的租赁关系,该租赁关系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均应诚信守约。2013年4月30日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徐福继续使用该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东光村委会与徐福之间系不定期租赁关系,东光村委会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东光村委会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后,要求徐福腾迁房屋、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徐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钰

代理审判员  杨敏

代理审判员  周婧

二○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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