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淑瑛、郭万金与马成祥、孟昭军、王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6:43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3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淑瑛,女,汉族,1958年5月21日出生,农民,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李志新,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万金,男,汉族,1959年1月4日出生,农民,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李志新,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成祥,男,汉族,1967年3月9日出生,农民,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黄佰阳,吉林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孟昭军,男,汉族,1973年1月5日出生,农民,住公主岭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丽,女,汉族,1972年2月21日出生,农民,住公主岭市。

再审申请人于淑瑛、郭万金因与被申请人马成祥、孟昭军、王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民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淑瑛、郭万金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于淑瑛、郭万金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马成祥与案外人张志军的买卖行为是假的,争议房屋的拍卖、执行程序违法。于淑瑛、郭万金自买房一直居住至今,执行程序没有终结。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于淑瑛、郭万金提出的是确认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的合并,原审法院漏判确认之诉,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确认于淑瑛、郭万金与孟昭军、王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位于朝阳坡街道104.96平方米房屋为于淑瑛、郭万金所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执行过程中,即执行程序开始之后、执行终结之前,并且需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马成祥与孟昭军、王丽之间的执行案件,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8)公法移执第16号裁定,终结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06)公民一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而于淑瑛、郭万金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2日,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于淑瑛、郭万金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于淑瑛、郭万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淑瑛、郭万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海英

代理审判员  杨 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婧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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