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彬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6:43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3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淑娟,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国,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彬,男,1955年3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

再审申请人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浑江信用联社)因与被申请人何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浑江信用联社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案由不当。2、原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允。李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何彬对于自己损失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当对其损失自行承担大部分责任。浑江信用联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李某某作为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擅自使用单位公章、私刻他人名章,利用信用社已经作废的股本金业务记账凭证、股金证,以支付高额报酬引诱何彬与其办理“股本金”业务,导致何彬的涉案款项16.4万元被骗。由于浑江信用联社在公章、票据等管理上存在漏洞,不仅使何彬对李某某所称的“股本金”业务产生相应的信任,亦对李某某的集资诈骗行为得以实施产生了积极作用,浑江信用联社存在明显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浑江信用联社在过错范围内承担向何彬赔偿本金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浑江信用联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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