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强与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6:43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0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国强,男,汉族,1964年1月13日出生,吉林豪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白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菊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廉政临,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刘国强因与被申请人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国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福泰公司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且已经具备了履约能力,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福泰公司以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为由请求买卖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六条进行判决。本院听证时刘国强称,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福泰公司在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刘国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仍是有效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福泰公司作为房屋地产开发企业与刘国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其对于出售的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的损失赔偿问题,刘国强可另行主张。

综上,刘国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国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钰

代理审判员  杨敏

代理审判员  周婧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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