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余市陶赖昭镇四号村一社与韩志州、扶余市陶赖昭镇四号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6:43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扶余市陶赖昭镇四号村一社。

代表人:张德,男,1970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代表人:李方义,男,1947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代表人:吴永信,男,1949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代表人:陈春影,女,1969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代表人:李富,男,1950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志州, 男,1964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王连瑞,松原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扶余市陶赖昭镇四号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村主任。

再审申请人扶余市陶赖昭镇四号村一社(以下简称四号村一社)因与被申请人韩志州、一审第三人扶余市陶赖昭镇四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号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四号村一社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耿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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