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扶余市陶赖昭镇四号村一社。
代表人:张德,男,1970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代表人:李方义,男,1947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代表人:吴永信,男,1949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代表人:陈春影,女,1969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代表人:李富,男,1950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志州, 男,1964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王连瑞,松原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扶余市陶赖昭镇四号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村主任。
再审申请人扶余市陶赖昭镇四号村一社(以下简称四号村一社)因与被申请人韩志州、一审第三人扶余市陶赖昭镇四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号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四号村一社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耿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