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3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晓辉,男,1957年3月17日生,汉族,干部,现住大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行,住所地大安市。
法定代表人:朱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邱宏,该行经理。
一审第三人:李永东,男,1967年5月16日生,汉族,职员,现住大安市。
再审申请人丁晓辉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一审第三人李永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民三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丁晓辉申请再审称: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终审判决认定丁晓辉将600元交给了李永东,是属于交付诉讼费用,这一认定是完全错误的,是没有证据支持的,更不符合事实。金某某签字的情况说明是伪证。工商银行辩称:由于丁晓辉没有按时还款,我方起诉到法院,后在法官的协调下,我方撤诉,但要求丁晓辉承担一半的诉讼费,丁晓辉同意,把600元交给李永东,李永东交给工商银行。丁晓辉陈述的事实是假的,金某某出具了真实材料。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因丁晓辉欠其贷款本金及利息,将丁晓辉诉至大安市人民法院,该案的办案人金某某证实,当时工商银行同意的撤诉条件之一是丁晓辉承担600元的诉讼费。丁晓辉同意并交付给该案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永东600元。丁晓辉主张其交给李永东的600元是偿还银行贷款,缺乏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
综上,丁晓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晓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耿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