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6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立国,男,1970年5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鲍淑丽,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松原佳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高振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松原市兴华基础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刘建德,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连政,该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
再审申请人赵立国因与被申请人松原佳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骐公司)、松原市兴华基础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立国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讼的是兴华公司(于金成)、赵立国与佳骐公司三方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经三方签字,已经生效。三方约定的以最后决算为准,是指具体给付的数额以决算为准。(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已经于2012年竣工并交付使用,完全具备结算条件,二被申请人故意不予决算,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属于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法院以工程未决算,条件未成就裁定驳回赵立国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提起再审。
佳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裁定正确。债权转让协议条件未成就,结算条件未成就,数额不确定。债权转让协议因条件未成就不成立。
兴华公司提交意见称,按三方协议约定,于金成是兴华公司股东,挂靠兴华公司完成工程,于金成是实际施工人,具体结算由于金成负担,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与兴华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赵立国与佳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作出(2014)松民一终字第 350号民事裁定,以“本案性质是附条件的债权转让合同,在所附条件没有成就的情况下,不能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赵立国不具备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了赵立国的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立国对该裁定不服,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审以附条件的债权转让合同条件尚未成就为由,驳回赵立国的起诉,并无不妥。
综上,赵立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立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钰
代理审判员 杨敏
代理审判员 周婧
二○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