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立国与松原佳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市兴华基础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6:4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6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立国,男,1970年5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鲍淑丽,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松原佳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高振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松原市兴华基础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刘建德,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连政,该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

再审申请人赵立国因与被申请人松原佳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骐公司)、松原市兴华基础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立国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讼的是兴华公司(于金成)、赵立国与佳骐公司三方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经三方签字,已经生效。三方约定的以最后决算为准,是指具体给付的数额以决算为准。(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已经于2012年竣工并交付使用,完全具备结算条件,二被申请人故意不予决算,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属于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法院以工程未决算,条件未成就裁定驳回赵立国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提起再审。

佳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裁定正确。债权转让协议条件未成就,结算条件未成就,数额不确定。债权转让协议因条件未成就不成立。

兴华公司提交意见称,按三方协议约定,于金成是兴华公司股东,挂靠兴华公司完成工程,于金成是实际施工人,具体结算由于金成负担,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与兴华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赵立国与佳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作出(2014)松民一终字第 350号民事裁定,以“本案性质是附条件的债权转让合同,在所附条件没有成就的情况下,不能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赵立国不具备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了赵立国的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立国对该裁定不服,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审以附条件的债权转让合同条件尚未成就为由,驳回赵立国的起诉,并无不妥。

综上,赵立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立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钰

代理审判员  杨敏

代理审判员  周婧

二○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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