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春与李景和、李海鹏、李海波返还土地承包费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6:4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9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立春,男,汉族,1981年3月13日出生,农民,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周秀明,卧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长和,男,汉族,1957年8月21日出生,农民,住双辽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海鹏,男,汉族,1987年3月7日出生,农民,住双辽市。

一审被告:李海波,女,汉族,1981年9月23日出生,农民,住双辽市。

再审申请人李立春因与被申请人李景和、李海鹏及一审被告李海波返还土地承包费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立春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取款当日是李海波自己清点的钱,李立春根本没碰过这笔钱,李海波下车拿钱就走,李立春不知道钱的去向。李长和、李海鹏此次起诉时,是李立春起诉李海波离婚案件以后起诉的。李海波为减轻自己负担,也是变相报复李立春。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李长和、李海鹏主张的事实,只有李海波自认和辩解。李长和、李海鹏向法庭出示的四份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立春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李立春不是土地转包合同的相对人,李立春与李长和、李海鹏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委托合同的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李立春不是受托人,即使李海波给李长和、李海鹏造成损失,李立春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一)李立春与李海波一同领取了李长和、李海鹏的土地转包费9.6万元,证人张海元、王义、张金财的证言及李海波提供的农村信用社还款凭证、购买化肥发票等证据均证实李立春和李海波在领取李长和、李海鹏土地转包款后,用于偿还债务、购买生活资料的事实,且偿还债务、购买生活资料时间及数额与李长和、李海鹏土地转包款领取时间、数额相符。李立春虽否认占用李长和、李海鹏的9.6万元土地转包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判决李海波、李立春返还李长和、李海鹏土地转包款9.6万元并无不当。(二)对李立春提出的其主体不适格问题,因李长和、李海鹏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李立春与李海波返还承包费,对土地转包合同未提出异议,亦未对委托李海波进行土地转让的行为提出异议,故对李立春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李立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立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钰

代理审判员  杨敏

代理审判员  周婧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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