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5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赵云山,男,汉族,1942年10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柳河县。
再审申请人赵云山因起诉柳河县粮食局、柳河县财政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立民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云山申请再审称:本案承包合同符合当时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投标者可以是个人、集团或企业法人。赵云山是在招投标会上竞争中标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并经法律公证,公证书为(88)柳证字第44号。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律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原判认定承包合同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国务院《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可以根据承包合同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因此,原判以不属法院管辖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确保上交国家利润”,“包死基数、确保上交、超收多留、欠收自补”,“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说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发包方和承包方不是完全平等的合同双方。赵云山承包的柳河县植物油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承包经营完全置于柳河县财政局、柳河县粮食局的监督管理之下,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承包经营合同和目标责任状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地位不平等,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88)柳证字第44号公证书只能证明合同双方签订了粮食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并不能证明合同性质和合同双方的地位。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赵云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云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钰
代理审判员 杨敏
代理审判员 周婧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