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艳文,女,1973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及清,男,1942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纪淑霞,女,1940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再审申请人郑艳文因与被申请人安及清、纪淑霞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郑艳文以其已与安及清、纪淑霞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郑艳文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郑艳文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耿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