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9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春景,男,汉族,1952年4月3日出生,原系双辽市广播电视管理局永加乡广播电视管理站站长,住双辽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双辽广播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颜景卉,台长。
委托代理人:解智新,双辽市辽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韩春景因与被申请人双辽广播电视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四民终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春景申请再审称:(一)电视台应支付1996年至2010年连续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1594元加25%经济补偿金总和26992.5元,按5倍计赔偿金131992.5元;(二)广电局应支付2010年12月22日办理工作交接,不出具交接手续,也不给经济补偿,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拖欠克扣工资报酬12880元按25%加发经济补偿总和15350元,按5倍计赔偿金76750元;(三)广电局应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按2011年9月以前12个月工资收入19585元除12个月每月1632.08元,按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标准2448.12元乘36年工龄,经济补偿金计88132.32元,按5倍计赔偿金440661.6元。总计649304.1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双辽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0)双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对韩春景主张的“电视台应支付1996年至2010年连续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判决,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韩春景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韩春景主张电视台拖欠其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的工资,实际上电视台已发放完毕,标准为每月680元。因2011年5月1日起双辽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已经调到每月830元,故电视台应依法补足韩春景2011年5月至9月的低于双辽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共计750元,电视台同意给付1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三)韩春景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电视台与韩春景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电视台支付赔偿金及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韩春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春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钰
代理审判员 刘海英
代理审判员 周 婧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