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三兴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丽华、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6:4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三兴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坡,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丽华,女,1962年9月1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利锋,系该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冯亮,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北三兴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丽华、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民二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三兴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法院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九项的规定,符合提起再审程序的条件。2、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三兴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的条件。3、在三兴公司与黄丽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仅凭《协议书》复印件及没有三兴公司盖章确认的拆迁协议便判令三兴公司交房,属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符合提起再审的条件。

中兴公司辩称:中兴公司与三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三兴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本院复查期间,中兴公司提供了2009年7月19日中兴公司与河北三兴德明房地产公司白城项目部(以下简称三兴公司白城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 及《协议书》附件原件。三兴公司提供了河北利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及石家庄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吴某某的《石家庄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一)依据2009年7月19日三兴公司白城项目部与中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三兴公司白城项目部应承担未完成拆迁安置的21户的回迁安置义务,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附件中未完成拆迁安置的21户中包含本案的黄丽华。(二)三兴公司白城项目部是三兴公司设立的业务机构,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三兴公司应为回迁项目的实际开发者。三兴公司白城项目部与中兴公司就21户未回迁安置户的回迁安置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内容明确,故三兴公司应承担回迁安置的义务。(三)中兴公司与三兴公司白城项目部签订《协议书》约定,“尚未拆迁补偿安置的21户由三兴公司项目部负责补偿安置,中兴公司负责协助三兴项目部协调相关部门实施拆迁”。中兴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三兴公司后,虽然依据协议只负责协助三兴公司白城项目部进行拆迁协调,但因该项目的拆迁许可证颁发给中兴公司,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由中兴公司与被拆迁人签订,按照2009年7月19日中兴公司与三兴公司白城项目部协议的约定履行回迁安置的义务方是三兴公司。三兴公司虽然没有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但是三兴公司依据转让协议取得约定的利益,亦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故三兴公司应当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面积对被拆迁人承担回迁安置义务。另外,中兴公司将项目转让给三兴公司后,既未书面通知被拆迁人,也未对转让事宜进行公告,故中兴公司亦应就被拆迁户回迁安置事宜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三兴公司与中兴公司共同向被拆迁人交付回迁安置房屋正确。三兴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河北三兴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三兴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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