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2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桂林,男,满族,1959年7月13日出生,木工,住辽宁省西丰县。
委托代理人:姜欣言,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鹏,男,满族,1985年10月17日出生,无职业,住辽宁省西丰县。
委托代理人:姜欣言,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山市鑫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
法定代表人:马海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前程,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白山市金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山市路。
法定代表人:陈甲玉,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增顺,男,汉族,1965年11月15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白山市。
再审申请人张桂林、张鹏因与被申请人白山市鑫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公司)、白山市金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刘增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桂林、张鹏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桂林、张鹏是在铁南新城AC16号工地受伤是客观事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无论刘增顺是否同鑫德公司存在关系,由于承建商是鑫德公司,因此张桂林、张鹏同鑫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张桂林、张鹏进入施工现场从事拆支模板的木工工作时并未与鑫德公司就是否确立劳动关系及相关工资待遇、从事工种等问题进行过协商,二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接受鑫德公司指令从事相关工作,双方之间明显缺乏确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与行为。张桂林、张鹏自认受雇于第三人刘增顺,其工资亦由刘增顺支付。因此,张桂林、张鹏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此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仅规定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所要承担的责任问题,并未规定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就此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鑫德公司与张桂林、张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张桂林、张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桂林、张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钰
代理审判员 杨敏
代理审判员 周婧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