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兴岩采石场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6:31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100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伊通镇人民大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董宇恒,局长。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兴岩采石场。住所: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房山村。

经营者:聂兴海,场长。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兴岩采石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诉称:2008年8月16日,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兴岩采石场和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在伊通满族自治县政务大厅签订了开采4年的采矿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该采石场交纳采矿价款36万元,采石场分两次交纳采矿价款18万元、15万元,采矿合同到期后,采石场仍欠价款3万元未缴纳。为了维护国有资产不受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给付3万元采矿价款。

本院认为: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兴岩采石场签订的合同,属于资源行政管理,签订的协议是行政合同,双方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并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双方约定仲裁条款,故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原告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娟

审 判 员  郭雨春

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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