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邵春波、胡玉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6:31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39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富,系理事长。地址: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大路2458号。

委托代理人邸小君,系该联社职工。

被告:邵春波,男,1971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胡玉香,女,1976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同上被告。(系邵春波妻子)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伊通农联社)诉被告邵春波、胡玉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邸小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春波、胡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通农联社诉称,2012年4月2日,邵春波在我单位所属黄岭镇信用社借款15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4月1日,年利率为11.808001%,邵春波的妻子胡玉香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能偿还。截止2015年1月3日,已欠本息合计为20062.67元。故来院告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邵春波、胡玉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邵春波在伊通农联社所属黄岭镇信用社借款15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4月1日,月利率为9.840001‰,邵春波的妻子胡玉香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包括邵春波、胡玉香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2012年4月2日邵春波从伊通农联社黄岭子信用社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840001‰,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日。

上述证据,虽然邵春波、胡玉香未到庭,也未提出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伊通农联社与邵春波、胡玉香间的贷款事实清楚,邵春波、胡玉香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伊通农联社诉请的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春波、胡玉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1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娟

审 判 员  郭雨春

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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