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国峰、白海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6:3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51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富,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邸小君,系该联社黄岭子信用社主任。诉讼代理。

被告王国峰,男,1974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白海艳,女,1976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国峰妻子)。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国峰、白海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邸小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峰、白海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5月21日,被告王国峰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5月20日,约定年利率为11.988996%,王国峰妻子白海艳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能偿还。截止2015年1月3日,已欠本息合计为34359.80元,故来院告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国峰、白海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5月21日被告王国峰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有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复印件及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为凭。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王国峰于2011年5月21日已从原告处取走借款20000元的事实。3、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25日曾对被告王国峰下发过催收通知。

上述证据,虽然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庭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认定,2011年5月21日,被告王国峰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20日,约定年利率为11.988996%,王国峰妻子白海艳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王国峰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贷款事实清楚,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峰、白海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

案件受理费330元(已减半)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

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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