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156号
原告:关学伟,男,1970年10月12日生,汉族,个体,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绍奎,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新,男,1971年12月2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伊这满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
负责人:郑伟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学伟与被告魏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公司(以下人保伊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奎、被告魏新、被告人保伊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学伟诉称:2015年1月13日18时许,魏新驾驶吉A37473号清障车在伊通县南山大庙附近超车过程中,与对面驶来的关学伟驾驶的吉AQH546号车辆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魏新负全部责任、关学伟无责任。吉A37473号清障车在人保伊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现关学伟起诉要求赔偿车辆损失75739元、拆解费1000元、施救费13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81039元。
人保伊通支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他原告的损失没有证据支持的或者没有法律依据的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3日18时许,魏新驾驶吉A37473号清障车在伊通县南山大庙附近超车过程中,与对面驶来的关学伟驾驶的吉AQH546号车辆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经四平市天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吉AQH546号车辆评估价格为75739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魏新负全部责任、关学伟无责任。吉A37473号清障车在人保伊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行车证、机动车所有权证及车辆买卖协议各一份,证明关学伟系车辆所有人;3、保单二份,证明吉A37473号清障车在人保伊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4、评估说明报告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一张(3000元),经四平市天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吉AQH546号车辆评估价格为75739元;5、拆解费票据一张(1000元)及施救费票据二张(13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证据4评估报告系双方共同选择且经四平中院委托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所出具,故本庭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人保伊通支公司有异议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受到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魏新驾驶吉A37473号清障车在人保伊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拆解费、施救费及鉴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同意将吉AQH546号车辆残值归人保伊通支公司所有,本庭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赔偿原告关学伟各项损失合计78039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施救费1300元、拆解费700元、在商业三者限范围内赔偿拆解费300元、车辆损失75739元)
二、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魏新承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3元(已减半)由被告魏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