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金良、鞠淑明、张龙、李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6:3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13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富,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春,系该联社职员。诉讼代理。

被告张金良,男,1965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鞠淑明,女,1965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张龙,男,1986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李双,女,1989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金良、鞠淑明、张龙、李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春、被告张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鞠淑明、张龙、李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张龙在我单位所属伊通镇信用社联保借款3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月12日,月利率为11.48%,张龙的妻子李双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2012年1月13日,被告张金良在我单位所属伊通镇信用社联保借款3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月12日,月利率为11.48%,张金良的妻子鞠淑明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张龙与张金良与我单位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连带责任保证。该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能偿还。截止2015年1月4日,被告张龙、张金良已分别欠本息合计为48147.15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金良辩称,借款属实,现在困难没有钱还。我儿子(张龙)与李双离婚了,现在李双在哪儿我也不知道。

被告鞠淑明、张龙、李双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张金良、张龙在原告处分别借款30000元;并有四被告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为凭。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张金良、张龙在于2012年1月13日分别从原告处取走借款3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金良均称属实、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庭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认定,2012年1月13日,被告张金良、张龙在原告所属伊通镇信用社联保分别借款3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月12日,月利率为11.48%,张金良的妻子鞠淑明、张龙的妻子李双(现已离婚、下落不明)作为家庭成员分别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张金良与张龙是父子关系且是同一贷款联保小组成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贷款事实清楚,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另依据联保合同约定,该联保小组成员应对的全部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良、鞠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

二、被告张龙、李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

三、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105元(已减半)由四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

二O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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