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玉山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6:3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107号

原告:丁玉山,男,1949年8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国际物流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周会军,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 四平市铁西区海丰大路943号。

负责人:孙占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志,该公司职员。

原告丁玉山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雨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山及委托代理人周会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玉山诉称:2015年2月20日13时许,郝新阳驾驶吉C1T271号小型轿车沿伊通镇至营城子镇后柳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耿家屯岭处,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前方同向行人丁玉山相撞,导致丁玉山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伊通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新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丁玉山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致其“左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丁玉山伤情经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丁玉山此次外伤造成左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丁玉山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约需壹万元人民币。3、丁玉山此次外伤治疗及康复过程中护理期限为九十天。4、丁玉山此次外伤需营养费伍仟元人民币。经查,肇事车辆吉C1T271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杨玉杰名下,系出租车。该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优先赔付。为了维护丁玉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3411.90元、护理费9773.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4185元。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追加吉APB963号车所投保交强险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吉APB963号车有一定的责任,一起交通事故,两份认定书,我公司对此有异议。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3时许,郝新阳驾驶吉C1T271号小型轿车沿伊通镇至营城子镇后柳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耿家屯岭处,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前方同向行人丁玉山相撞,导致丁玉山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伊通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新阳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丁玉山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丁玉山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主要诊断为“左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支出医疗费44459.32元、交通费700元。丁玉山伤情经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丁玉山此次外伤造成左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丁玉山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约需壹万元人民币。3、丁玉山此次外伤治疗及康复过程中护理期限为九十天。4、丁玉山此次外伤需营养费伍仟元人民币。吉C1T271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杨玉杰名下,该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丁玉山与郝新阳、杨玉杰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吉C1T271号车司机郝新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丁玉山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参照鉴定结论认定如下,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酌情保护8144.25元;计算方式:108.59元×75日;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5年,金额为33411.9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保护5000元;交通费按照实际支出保护7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57256.1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丁玉山与郝新阳、杨玉杰达成和解协议。保险公司追加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玉山57256.15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47256.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雨春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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