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187号
原告:金丽霞,女,1956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秦博、刘妤鑫,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宝库,男,1974年11月29日生,汉族,个体,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地址: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251号。
法定代表人:廖卫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丽霞与被告黄宝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以下人保四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丽霞的委托代理人秦博、刘妤鑫、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宝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丽霞诉称:2015年7月27日12时许,黄宝库驾驶吉C5Z590号轿车在伊通镇正阳路供电局门前人行道上倒车时,将后方蹲着的行人金丽霞撞倒,致金丽霞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黄宝库负全部责任。C5Z590号轿车在人保四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金丽霞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483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8437.44元,合计18073.28元。
人保四平分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27日12时许,黄宝库驾驶吉C5Z590号轿车在伊通镇正阳路供电局门前人行道上倒车时,将行人金丽霞撞倒,致金丽霞受伤,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4835.84元。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40日。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黄宝库负全部责任。吉C5Z590号轿车在人保四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金丽霞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4835.84元);3、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40日,每日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4、黄宝库存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及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一份(均系复印件)。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证据3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且人保四平分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庭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黄宝库驾驶C5Z590号轿车在人保四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四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对金丽霞诉请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人保四平分公司提出护理费不赔偿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庭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丽霞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073.28元。(医疗费483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4000元(100元/天×40天)、护理费8437.4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5元(已减半)由被告黄宝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