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淑梅与被告许升辉、胡志东、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6:3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142号

原告:王淑梅,女,1980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高宏飞,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许升辉,男,1973年9月20日生,满族,司机,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胡志东,男,49年,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伟华,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地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体路东街航天新无小区2号楼。

法定代表人:单海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洪义,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

负责人齐伟多,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淑梅与被告许升辉、胡志东、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伊通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乌兰察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安华伊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梅的委托代理人高宏飞、被告人保伊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鹏、被告太平洋乌兰察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洪义、被告安华伊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升辉、胡志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淑梅诉称:2015年1月16日,许升辉驾驶吉C53155(吉C570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省级通道S105线道路东侧路基倒车过程中与在同线路停放的胡志东所有的蒙B62214(蒙B574挂)号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在车后查看情况的王淑梅受伤致四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许升辉负主要责任、胡志东负次要责任。现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14213.92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9234.32元、护理费999573.88元、伙食补助费6100元、交通费6067.50元、伤残赔偿金115454.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0元、鉴定费2700元、辅助器具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

胡志东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答辩人与另一被告许升辉之间不是连带责任,是按份责任;二、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应由许升辉承担;三、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乌兰察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金额部分依据不明,答辩人不予认可。

人保伊通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应先由二个交强险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应提供许升辉的行车证、驾驶证、及保险单以确定是否是商业险理赔范围;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不合理及缺少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太平洋乌兰察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应待实际产生时另行主张;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

安华保险伊通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许升辉驾驶吉C53155(吉C570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省级通道S105线道路东侧路基倒车过程中与在同线路停放的胡志东驾驶的蒙B62214(蒙B574挂)号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在车后查看情况的王淑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许升辉负主要责任、胡志东负次要责任、王淑梅无责任。王淑梅受伤后共计住院治疗61天,经诊断为肢体毁损(双前臂、腕和手)等伤,花医疗费220069.99元。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淑梅构成五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吉C53155(吉C570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安华伊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伊通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胡志东所有的蒙B62214(蒙B574挂)号半挂货车在太平洋乌兰察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另查明王淑梅撤回对许升辉的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王淑梅提交:1、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王淑梅的住院病历二本、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214213.92元元)3、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2700元),其中吉林威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王淑梅双手损伤构成四级伤残、伤情所需误工时限365日,营养费用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3000元、右手需安装辅助器具、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王淑梅双手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因伤残所需存在部分护理依赖;4、交通费票据6067.50元(其中救护车费及护送费4250元);5、吉林省春光康复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生意见是建议做装饰手掌,价格为贰万元左右。

安华保险伊通支公司提交了吉鉴协字【2015】2号通知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1虽缺少王淑梅的自然情况,但系交警部门出具的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情况的真实认定,本庭予以采信,对被告安华伊通支公司提出无法证实“此王淑梅”与原告有任何关联的质证意见本庭不予采信。对三保险公司均认为证据2中矫形器发票(1500元)不属于医疗费的质证意见本庭予以采信,但该费用属于辅助器具支出,故应予以保护。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受伤严重且紧急,另原告均系医嘱用药,故对三保险公司提出的转院治疗应有医院建议、本着就近治疗的原则及在国家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质证意见本庭不予支持。对证据3三保险公司均同意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意见五级伤残及部分护理依赖为准的质证意见本庭予以采信;另吉林威望司法鉴定意见亦具有司法鉴定资格,故本庭对误工期限、营养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证据4根据原告的伤情符合客观实际,本庭予以确认保护,对三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的质证意见本庭不予采信。证据5仅凭医生建议无法确定辅助器具费用,本庭对此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 、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于法有据,应予赔偿;对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保护30000元;对其诉请的鉴定费因对该鉴定意见(吉林威望司法鉴定所出具)部分采信,故本院保护2000元。对其诉请的辅助器具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本庭暂予保护矫形器1500元,其他辅助器具待实际发生时可另诉。综上,原告和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4213.93元、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天×61天)、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25610元(25610元/年×1年)、护理费460460.88元(124.08元/天×61天+124.08元/天×365天×20×50%)、交通费6067.5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29361.44元(10780.12元/年×20年×60%)、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891313.7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安华伊通支公司及太平洋乌兰察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被告胡志东驾驶的蒙B62214(蒙B574挂)号半挂货车方承担30%责任、许升辉驾驶吉C53155(吉C570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方承担70%责任为宜。即被告太平洋太平洋乌兰察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5394.13元(891313.75元-240000元)×30%;被告人保伊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对剩余损失 255919.63元(891313.75元-240000元)×70%-200000元)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许升辉的起诉,故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淑梅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15394.13元。(其中交强险项下12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项下195394.13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梅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梅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0000元。

四、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王淑梅承担1400元、被告胡志东承担6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8.5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淑梅负担6991.5元、被告胡志东负担1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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