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英玉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6:3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226号

原告:李英玉,女,1953年8月19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忠民 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英玉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英玉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英玉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英玉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

二0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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