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134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富,系理事长。地址: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大路2458号。
委托代理人王波、陈兴,系该联社职工。
被告:陈岩,女,1973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蔡大海,男,1969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陈岩丈夫)。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伊通农联社)诉被告陈岩、蔡大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伊通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兴到庭参加了诉讼,陈岩、蔡大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通农联社诉称,2010年12月16日,陈岩在我单位所属黄岭镇信用社借款44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6日,年利率为9.2625%,陈岩丈夫蔡大海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能偿还。截止2015年4月18日,已欠本息合计为82082.31元。故来院告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陈岩、蔡大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陈岩在伊通农联社所属黄岭镇信用社借款本金44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10月30日,月利率为9.2625‰,陈岩的丈夫蔡大海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伊通农联社于2013年1月25日及2014年2月26日曾二次向陈岩下发过催收通知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6日陈岩从伊通农联社黄岭子信用社借款44000元,并有陈岩、蔡大海的身份证明及蔡大海作为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为凭。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陈岩于2010年12月26日已从原告处取走借款44000元的事实,约定月利率为9.2625‰,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
上述证据,虽然陈岩、蔡大海未到庭,也未提出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伊通农联社与陈岩、蔡大海间的贷款事实清楚,陈岩、蔡大海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伊通农联社诉请的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岩、蔡大海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6元(已减半)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