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爽、周祺与张明光、陈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6:3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166号

原告:陈爽,女,满族,1993年3月14日出生,农民,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西苇镇。经常居住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马鞍山镇。

委托代理人:李雪英,伊通满族自治县交通事故处理中心法律援助办公室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祺,男,满族,1991年1月23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西苇镇。

委托代理人:李雪英,伊通满族自治县交通事故处理中心法律援助办公室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明光,男,汉族,1995年5月29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经常居住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

被告:陈明华,男,汉族,1986年4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老财粮油商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柴秀芬(曾用名柴香芬),女,汉族,1965年1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系陈明华母亲。

原告陈爽、周祺与被告张明光、陈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雨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爽、周祺及委托代理人李雪英、被告张明光及陈明华委托代理人柴秀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爽、周祺诉称:2015年6月15日14时许,张明光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伊通镇伊通大街十一中学路口北约30M处,在起步向北驶入伊通大街过程中,与沿伊通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由周祺驾驶的吉CU436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损坏,周祺及摩托车乘员陈爽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伊通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154号认定书认定:张明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爽、周祺医疗终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陈爽医疗费24639.25元、护理费6515.40元、误工费881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合计106215.99元;周祺医疗费442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拖车及停车费200元,以上合计2122元。

张明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赔偿要求过高,当时周祺车速过快,并且没有驾驶证。

陈明华委托代理人辩称:张明光送货时发生交通事故,是为他自己送货,车是合伙买的,周祺无证驾驶也有责任,精神抚慰金4万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4时许,张明光驾驶电动三轮车运送货物,在伊通镇伊通大街十一中学路口北约30M处,在起步向北驶入伊通大街过程中,与沿伊通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由周祺驾驶的吉CU436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损坏,周祺及摩托车乘员陈爽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伊通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154号认定书认定:张明光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祺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爽无责任。陈爽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九天,主要诊断为,右膝关节开放伤、右膝关节异物存留、右股骨内撕脱性骨折、右小腿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头皮裂伤。支出医疗费23939.25元,其中40元无正规票据,周祺支出医疗费442元。陈爽伤情经吉林威望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下肢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30日。另查明,张明光驾驶电动三轮车为陈明华所有,老财粮油商店业主为陈明华,张明光系老财粮油商店雇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两份、陈爽住院病案、门诊及住院费票据、吉林威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周祺门诊费票据、伊通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个体户信息表。

本院认为:周祺与张明光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作出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张明光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关行政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属于机动车,故对于原告损失,被告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应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对于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按照主要责任承担70%,次要责任承担30%的标准确定。陈爽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参照鉴定结论认定如下,医疗费2389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日)、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日)、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日为3719.02元(1937.42元+89.09×20日)、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陈爽以上损失合计64376.09元。周祺损失,本院认定门诊费442元。陈爽交通费未提交票据,医疗费40元,无正规票据,以上两项,本院不予支持。周祺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停车费未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明华与张明光之间系雇佣关系,雇员张明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陈明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明光答辩其为本人送货,柴秀芬答辩其为老财粮油商店业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明华赔偿原告陈爽45063.26元(64376.09元×70%);

二、被告陈明华赔偿原告周祺309.4元(442元×70%)。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3.5元(已减半),原告陈爽负担766.5元、被告陈明华负担467元,财产保全费50元,由被告陈明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雨春

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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