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富、肖静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6:3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245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富,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邸小君,系该联社黄岭子信用社主任。

被告:姜富,男,1971年1月1日星,汉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肖静,女,1969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姜富妻子)。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富、肖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邸小君、被告姜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姜富在我单位所属黄岭子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3月8日,年利率为11.59%,姜富的妻子肖静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催要,姜富于2013年偿还了5000元本金,剩余45000元本金未能偿还。截止2015年9月23日,已欠本息合计为86318.44元,故来院告诉,请求依法判决。

姜富辩称,借款属实,尚欠款数也对,年前我能还一部分,就得慢慢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姜富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黄岭子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3月8日,月利率为9.65833‰,姜富的妻子肖静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姜富于2013年偿还了5000元本金,尚欠45000元本金未能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农户借款合同一份,(包括贷款人姜富及家庭成员肖静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一份);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姜富于2011年3月10日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8日,月利率为9.65833‰,其妻子肖静作为家庭成员已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姜富均称属实、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虽然肖静未到庭,亦未提出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贷款事实清楚,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富、肖静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9元(已减半)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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