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贵霞与崔宝山、崔宝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6:3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105号

原告:葛贵霞,女,汉族,1959年12月23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依泽,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宝山,男,汉族,1979年7月2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裴鹏,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田,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宝双,男,汉族,1976年1月26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裴鹏,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田,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贵霞与被告崔宝山、崔宝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雨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贵霞及委托代理人李依泽、被告崔宝山、崔宝双及委托代理人裴鹏、孙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贵霞诉称:2015年3月27日9时许,原告在小孤山镇路家村后冯家屯西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正常行走时,被同向崔宝山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所拖带的倒粮机刮到,造成原告多处骨折。事发后,原告被送到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愈出院。因被告自行离开,原告方急于抢救伤者,双方离开现场。原告方报警后,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崔宝双是肇事车辆车主。原告出院后,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赔偿,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13506.28元、护理费9773.1元(108.59×90日)、误工费7126.4元(89.08×80日)、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3499.98元(9621.21元×20年×33%)、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13905.76元。

崔宝山与崔宝双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崔宝山是右侧通行,正常行驶,没有刮倒原告,是原告碰到车上,不是车碰倒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9时许,葛贵霞在小孤山镇路家村后冯家屯西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在道路南侧行走,向右侧躲避对面驶来的摩托车时,被右侧由东向西崔宝山驾驶的无牌照四轮拖拉机所牵引的倒粮机刮倒。因双方离开现场,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后,葛贵霞被送到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8天,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肋骨骨折、脊柱骨折、双侧液气胸”,支出医疗费13506.28元,其中,崔宝双垫付医疗费3600元。葛贵霞伤情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葛贵霞此次外伤分别造成八级、十级伤残;2、葛贵霞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九十日,护理级别为二级。另查明,崔宝山所驾驶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崔宝双是肇事车辆车主,崔宝山是崔宝双雇佣司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两份及崔宝山C3驾驶证、崔洪日、冯贵久、孙玉华证人证言、葛贵霞住院病案、门诊及住院费票据、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崔宝双还提供照片三张,该组照片并非事故现场当事人位置坐落照片,对双方责任确定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葛贵霞诉讼请求和崔宝山、崔宝双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

本院认为:葛贵霞与崔宝山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如下:葛贵霞在道路通行时,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其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崔宝山驾驶未经登记的四轮拖拉机牵引无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符合国家标准装置的倒粮机载人上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崔宝山与崔宝双之间系雇佣关系,雇员崔宝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崔宝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崔宝双)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崔宝双按照30%的比例承担责任。葛贵霞各项的损失,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参照鉴定结论认定如下,医疗费1350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9773.1元(108.59元×90日),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金额为5812.26元(1937.42元×3个月),残疾赔偿金按31%的比例计算,金额为59651.5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其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超出部分为5306.28元,此部分崔宝双按照30%的比例承担1591.88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04828.74元,扣除崔宝双先行垫付的3600元,余额为101228.74元。交通费200元,原告方未提交票据,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宝双赔偿原告葛贵霞101228.7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崔宝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5元(已减半),由被告崔宝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雨春

二0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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