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69号
原告刘小林,女,1994年3月2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佰华,男,1970年5月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同原告,系原告父亲。特别授权。
被告赵权,男,1972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刘小林与被告赵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林的委托代理人刘佰华、被告赵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林诉称:2014年9月21日11时20分许,被告赵权驾驶吉C52808号自卸车沿马安山镇街道由北向南行至马安山镇政府门前时将从道路东侧向西侧横过马路的原告刘小林撞伤,刘小林受伤后被送至吉大一院就治,已花费医疗费40万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小林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3293.22元、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天×120.74元)、误工费16034.40元(89.08元/天×180天)、伙食补助9000元(100元/天×90天) 、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另诉。
被告赵权称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8620元。
被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票据333293.22元及用药详单;
被告赵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1时20分许,被告赵权驾驶吉C52808号自卸车沿马安山镇街道由北向南行至马安山镇政府门前时将从道路东侧向西侧横过马路的原告刘小林撞伤,花费医疗费333293.22元,其中被告赵权垫付4862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小林无责任。被告赵权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及作伤残等级评定后另诉
本院认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于法有据部分,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交正规票据,但系客观实际支出费用,本院酌情保护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赵权赔偿原告刘小林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69100.72元。其中医疗费333293.22元、9773.10元(108.59元/天×120.74元)、误工费16034.40元(89.08元/天×180天)、伙食补助9000元(100元/天×90天) 、交通费1000元。
案件受理费3400元(已减半)由被告赵权负担。
上述费用扣除被告赵权先行垫付48620元,被告赵权尚需给付原告刘小林323880.7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