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邢传福、李秀英、郝建国、李桂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6:3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43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富,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邸小君,系该联社黄岭子信用社主任。诉讼代理。

被告邢传福,男,1960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李秀英,女,1958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邢传福妻子)

被告郝建国,男,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李桂霞,女,1972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郝建国妻子)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邢传福、李秀英、郝建国、李桂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邸小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传福、李秀英、郝建国、李桂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邢传福、郝建国在我单位分别借款3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3月23日,年利率为12.809999%,邢传福妻子李秀英和郝建国妻子李桂霞分别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邢传福与郝建国是同一贷款联保小组成员,依据联保合同约定,仍应对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全部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能偿还。截止2015年1月3日,邢传福已欠本息合计为43892.23元,郝建国已欠本息合计为48583.81元,故来院告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2011年3月24日,被告邢传福、郝建国原告处分别借款30000元;并有四被告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为凭。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邢传福、郝建国在于2011年3月24日分别从原告处取走借款30000元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23日分别向被告邢传福、郝建国催收过欠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虽然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庭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认定,2011年3月24日,被告邢传福、郝建国在原告处分别借款3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3月23日,年利率为12.809999%,邢传福妻子李秀英和郝建国妻子李桂霞分别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邢传福与郝建国是同一贷款联保小组成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贷款事实清楚,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另依据联保合同约定,该联保小组成员即被告郝建国、邢传福应对的全部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传福、李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

二、被告郝建国、李桂霞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

三、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060元(已减半)由四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

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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