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封婉莹与被告王先武、李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6:3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112号

原告:封婉莹,女,2004年8月5日生,汉族,学生,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封长海,男,1970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波、徐进,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先武,男,1966年7月14日生,汉族,司机,住梨树县十家堡镇。

被告:李阳,男,1978年10月8日生,汉族,个体,住梨树县梨树镇树俭委四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西安大路支公司。地址:长春市西安大路402号。

法定代表人:杨丽慧,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封婉莹与被告王先武、李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婉莹的法定代理人封长海、委托代理人徐进、被告李阳、被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先武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封婉莹诉称:2015年1月31日9时20分许,王先武驾驶吉C4F128(吉CE98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公伊公路由北向南行至大孤山镇新建小学门前时,同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王玉兰骑行的自行车侧面相刮,致使自行车乘员封婉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先武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封婉莹无责任。李阳系吉C4F128(吉CE98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该车辆在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经诊断事故造成封婉莹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额颞顶枕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多处伤,共计住院183天。现封婉莹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148335.11元、护理费31516.52元、伙食补助费18300元、交通费1667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3120.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复印病案费550元、住宿费950元、鉴定费2100元、补课费1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279598.91元。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后, 仍不足由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

李阳辩称,事故属实,王先武是我雇佣的司机,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另我为封婉莹垫付了7万元医疗费,请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足月按月计算,其中护理费不区分一、二级护理,均按一人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中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商业险不赔付;复印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9时20分许,王先武驾驶吉C4F128(吉CE98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公伊公路由北向南行至大孤山镇新建小学门前时,同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王玉兰骑行的自行车侧面相刮,致使王玉兰及自行车乘员封婉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先武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封婉莹无责任。经诊断事故造成封婉莹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额颞顶枕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多处伤,共计住院治疗183天(其中特级护理33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3天、康复治疗122天),花医疗费218236.11元,其中李阳垫付70000元。李阳系吉C4F128(吉CE98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王先武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封婉莹当庭提出撤回对王先武的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封婉莹提交:1、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系李阳所有;3、封婉莹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各三份)、门诊手册四份、医疗费票据(218236.11元);4、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2100元),证明封婉莹因此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限6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数额;5、交通费票据(97张)1677元、复印费票据(54张)550元;6、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8000元)。

李阳提交了收条三张及汇款凭证一张,证明其为封婉莹垫付了70000元医疗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3中伊通县医院的门诊费,系事故发生当天封婉莹在伊通县医院的CT检查费及去长春的救护车费;另外购药系治疗的合理费用,故对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对此二张票据有异议的质证意见本庭不予支持。交通费明显过高、本庭酌情保护1000元。双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李阳作为雇主理应对其雇员王先武造成他人侵害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 、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赔偿;对病历复印费因被告李阳同意赔偿,另律师代理费系本次诉讼的合理支出费用,且符合行业规定标准,故对此二项诉请本庭予以保护;对其诉请的补课费系间接损失且无证据支持,故不予保护。因原告系儿童、住院期间需家长护理,且在吉林省电力医院康复期间,长期医嘱中明确需陪护一人;另原告均系医嘱用药,故对被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提出的原告重症监护期限内及三级护理不应支持护理费,护理费不分一、二级、足月按月计算的抗辩意见及医疗费按医保政策予以计算的主张,本庭均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玉兰已另诉,王先武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事故王先武负全部责任,故对封婉莹、王玉兰的经济损失无需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比例赔付。对被告李阳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为避免诉累,被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在本案中应一并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大路支公司赔偿原告封婉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4078.27元。(其中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421.68元(124.08元/天×38×2人+124.08元/天×145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3120.48元(10780. 12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项下医疗费138236.11元、伙食补助费18300元(100元/天×183天)、营养费6000元)

二、被告李阳赔偿原告封婉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650元(其中复印费550元、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大路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李阳先行垫付医疗费7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7元(已减半)由被告李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艳平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