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玉兰与被告王先武、李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6:3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111号

原告:王玉兰,女,1971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波、徐进,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先武,男,1966年7月14日生,汉族,司机,住梨树县。

被告:李阳,男,1978年10月8日生,汉族,个体,住梨树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西安大路支公司。地址:长春市西安大路402号。

法定代表人:杨丽慧,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兰与被告王先武、李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进、被告李阳、被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先武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玉兰诉称:2015年1月31日9时20分许,被告王先武驾驶吉C4F128(吉CE98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公伊公路由北向南行至大孤山镇新建小学门前时,同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王玉兰骑行的自行车侧面相刮,致使自王玉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先武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兰无责任。李阳系吉C4F128(吉CE98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该车辆在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经医院诊断事故造成王玉兰胸部外伤、肋骨骨折等伤,共计住院10天。现王玉兰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15164.03元、护理费1488.96元、误工费3924.8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22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23799.79元。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后, 仍不足由被告李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阳辩称,事故属实,王先武是我雇佣的司机,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足月按月计算,其中护理费不区分一、二级护理,均按一人计算;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31日9时20分许,王先武驾驶吉C4F128(吉CE98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公伊公路由北向南行至大孤山镇新建小学门前时,同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王玉兰骑行的自行车侧面相刮,致使王玉兰及自行车乘员封婉莹受伤。王玉兰经住院治疗10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花医疗费15164.03元,医嘱出院后休息1个月。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先武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封婉莹无责任。李阳系吉C4F128(吉CE98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王先武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王玉兰当庭提出撤回对王先武的起诉。

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系李阳所有;3、王玉兰的门诊手册、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15164.03元);4、交通费票据七张(222元);5、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1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李阳作为雇主理应对其雇员王先武对他人侵害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 、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及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其诉请的营养费因无相医嘱及鉴定意见,故本庭不予保护。因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封婉莹已另诉,王先武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事故王先武负全部责任,故对封婉莹、王玉兰的经济损失无需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比例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大路支公赔偿原告王玉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799.79元。(其中交强险项下护理费1488.96元(124.08元/天/人×2天×2人+124.08元/天×8天)、误工费3924.80元(98.12元/天×40天)、交通费222元;商业三者责任险项下医疗费15164.03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

二、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阳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艳平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