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35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富,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邸小君,系该联社黄岭子信用社主任。诉讼代理。
被告宋军,男,1961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李玉萍,女,1962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宋军妻子)。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宋军、李玉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邸小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军、李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1月26日,被告宋军在原告处借款23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5日,约定年利率为8.6450004%,宋军的妻子李玉萍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能偿还。截止2015年1月3日,已欠本息合计为23077.99元。故来院告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军、李玉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6日被告宋军从原告处借款23000元,并有二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及财政直补资金共有人承诺书为凭。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宋军于2011年11月26日已从原告处取走借款23000元的事实。3、宋军直补保贷款扣款明细表一份,。
上述证据,虽然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庭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认定,2011年11月26日,被告宋军在原告处借款23000元,约定年利率为8.6450004%、于2012年11月24日、2013年11月24日分别偿还本金11500元及利息,宋军的妻子李玉萍作为家庭成员在财政直补资金共有人承诺书签字确认。2014年3月30日原告对被告财政直补资金扣款,回收借款本金2986.30元;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13.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贷款事实清楚,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军、李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13.7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
案件受理费190元(已减半)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
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