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岳金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6:3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169号

原告:杨春彦,男,汉族,1975年3月7日出生,个体户,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广彬 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住所: 伊通镇中华西路498号。

代表人:郑伟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金奎,男,汉族,1964年1月14日出生,出租车营运,户籍地:黑龙江省林口县,经常居住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财,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春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岳金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雨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彦及委托代理人李广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鹏、被告岳金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春彦诉称:2015年3月14日18时许,原告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沿伊通镇伊通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伊通县种子公司门前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岳金奎驾驶的吉C1T069号出租车相撞。此次事故,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8日作出伊公交认字[2015]第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春彦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岳金奎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车内乘客李君无责任。杨春彦受伤后,由120救护车送往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会诊:颈6椎板骨折、颈7椎板爆裂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并建议转院治疗,杨春彦于当晚转至长春骨伤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66413.62元。杨春彦伤情经吉林威望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两处残疾。原告出院后,与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515.4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23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8008.24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878.22元,庭审中原告提出财产损失按照被告核定金额赔偿,以上损失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57613.62元、伤残赔偿限额部分66219.56元,由被告岳金奎按照30%的比例赔偿;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岳金奎赔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在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交强险情况无异议。

岳金奎辩称: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同意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被告的损失原告应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8时许,杨春彦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沿伊通镇伊通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伊通县种子公司门前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岳金奎驾驶的吉C1T069号出租车相撞。此次事故,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8日作出伊公交认字[2015]第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春彦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岳金奎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车内乘客李君无责任。杨春彦受伤后,由120救护车送往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会诊:颈6椎板骨折、颈7椎板爆裂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并建议转院治疗,杨春彦于当晚转至长春骨伤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66413.62元。杨春彦伤情经吉林威望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两处残疾,护理时限60日。吉C1T069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杨春彦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今,在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康街道居住并且在综合市场从事鲜蘑的批发零售经营。杨春彦负担的被扶养人情况:父亲杨臣,1952年10月17日生,母亲汤云霞1954年12月17日生,长子杨国帅1998年9月1日生,次子杨国健2006年3月26日生,杨臣夫妻生育子女两名。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核定杨春彦的财产损失额为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伊公交认字[2015]第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长春骨伤医院病案、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门诊票据、医疗费票据,吉林威望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及救护车票据,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伊通满族自治县市场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康街道办事处证明、伊通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营业执照,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票据。

本院认为:杨春彦与岳金奎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吉C1T069号车司机岳金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岳金奎按照30%的比例赔偿。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参照鉴定结论认定如下,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7613.62元;护理费6515.40(108.59元×60日)元,误工费12317.7(2880.75×4个月+132.45元×6天)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金额为98008.25元(22274.6×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46878.22元(杨春彦应该负担的部分按照22%的比例确定为:前2年7010.22元、第3至第9年23632.63元、第10至第18年14611.83元、最后2年1623.54元),精神抚慰金酌情保护10000元,交通费1500元,其中包含抢救费,但是杨春彦医疗费及伤残赔偿总额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交通费与医疗费的分割已无实际意义,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244833.19元。超出交强险数额为:122833.19元,由被告岳金奎按照30的比例负担36849.957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岳金奎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春彦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

被告岳金奎赔偿原告杨春彦41349.96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5元(已减半),由被告岳金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雨春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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