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中山与被告冯英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6:29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伊民一初字第126号

原告,齐中山,男,1967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宝泉,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冯英尉,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伟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晗,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齐中山与被告冯英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伊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中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泉、被告人保伊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早9时,被告冯英尉驾驶吉C1T480号轿车(车辆所有人黄宝库)沿伊通镇中华西路由向东西行至吉视传媒门前掉头时,与行驶至此的齐中山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致齐中山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冯英尉负主要责任、原告齐中山负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伊通第一医院及中日联谊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粉碎性骨折。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伊通支公司处投保。现原告起诉,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56214. 40元、护理费9773.10元、误工费21824.06元、120交通费1480及两趟长春送片500元、残疾赔偿金38484元、住院护理器具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诉讼费暂交500元及保全费300元,合计149577.10元。

被告冯英尉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车是我从黄宝库手买的至今没过户;另外我给原告垫付2000元医药费要求返还。

被告人保伊通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我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只承担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的合理费用,并且需要转院证明,无转院证明人为自主转院扩大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营养费不承担无医嘱;后续治疗费80%赔偿;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不予赔偿;伤残依据户口赔偿;误工费依据户口性质赔偿4个月;不同意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原告齐中山的住院病案二份、出院诊断书二份、住院结算清单三份、出院费用汇总表二份及医疗(药)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共住院57天,花医疗费46322.13元;3、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4000元),鉴定意见是齐中山因此次损伤造成第二腰椎爆裂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护理时限约为90日、营养费约需9000元;4、交通费票据一组(500元)及门诊收费票据三张(120急救车费1400元);5、诊断书一份及脊柱固定支具收据一张,证明经医嘱原告购买护理器具花1500元;6、伊通镇沈家村村委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母亲李淑平共有四个儿子,其中二子已去世、四子在监狱服刑、长子齐中林生活困难,现李淑平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赡养。7、律师代理费票据1张(5000元)。

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真实的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早9时,被告冯英尉驾驶吉C1T480号轿车沿伊通镇中华西路由向东西行至吉视传媒门前掉头时,与行驶至此的齐中山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致齐中山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冯英尉负主要责任、原告齐中山负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伊通第一医院及中日联谊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57天,花医疗费46322.13元,其中被告冯英尉垫付了2000元。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齐中山因此次损伤造成第二腰椎爆裂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护理时限约为90日、营养费约需9000元。原告的母亲82岁(共有四子,其中二子去世、四子现在服刑),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吉C1T480号轿车在被告人保伊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伊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予以赔偿为宜。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足月按月、不足月按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保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按其母亲有两名扶养人(长子齐中林与原告齐中山)计算,本院保护5年;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保护1500元。另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冯英尉按70%比例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行业收费规定标准,本院予以保护。因原告均医嘱用药,转院亦系病情的治疗的实际需要,另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均有明确的鉴定意见,被告人保伊通支公司对上述费用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故本庭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赔偿原告齐中山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6663.0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90447.5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499.76元(1937.42元/月×5个月+89.08元/天×5天)、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天×90天)、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8484.84元(9621.21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689.86元(7379.71×5年×2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6215.49元(医疗费46322.13元+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天×57天)+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10000元)×70%。

二、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冯英尉承担2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冯英尉承担。

案件受理费1646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00元,合计1946元由原告负担583.80元(1946元×30%)、由被告冯英尉负担1362.20元(1946元×70%)。

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冯英尉先行垫付2000元,被告冯英尉尚需给付原告7162.2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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